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声扬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声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更30号罪犯郑声扬,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大专文化,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龙华办事处职员,捕前住海口市龙华路17号海南省建设银行宿舍。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声扬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被告人郑声扬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1)琼刑终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声扬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继续追缴赃款、赃物。罪犯郑声扬于2003年4月21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05年10月1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8年3月2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3月12日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2年6月22日减刑一年��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8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代表张海燕、何瑞锐出庭提请对罪犯郑声扬予以减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华、朱劲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声扬、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郑声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罪犯郑声扬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声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郑声扬自2012年3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计考核60个月,获得表扬17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郑声扬与同案犯共同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70万元,至今未退还给被害人。又查明,罪犯郑声扬自2012年3月至2017年2月服刑期间,在监狱内累计消费人民币13172.1元,月均消费人民币219.53元。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街道办事处、海口市龙华区民政局于2017年6月就罪犯郑声扬家庭经济困难情况出具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消费台账清单、消费台账及经济履行能力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声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结合罪犯郑声扬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本院扣减减刑幅度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声扬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再燕审判员  彭彩燕审判员  陈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