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翠珍、孙翠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珍,王玉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106号原告:孙翠珍,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王玉芬,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翠珍与被告王玉芬、被告上海琛泰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琛泰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医疗费人民币9,68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70元(按每月2,19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西庆路路口东北约5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沪MQXX**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沪MQXX**轿车属于案外人上海琛泰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且事发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玉芬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三期鉴定;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修理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10时12分,第一被告驾驶沪MQ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86.5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还查明:2016年8月1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现左侧肋骨骨折,多处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6,57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夏阳街道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志愿者服务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约定原告为夏阳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进行上门服务;2、银行明细,原告2016年3月2日收到工资5,400元;3、夏阳街道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与该会签署协议并提供劳动服务,月报酬���1,800元,每三个月计算一次,付至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开始至出具证明之日无法提供劳动服务,故找人代理其工作,2015年12月9日后的劳动报酬也付至原告农业银行账户,由原告与其自行结算。第二被告对银行明细无异议,并认为根据明细原告工资未减少,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医疗费计算为9,686.5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5,40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六、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0,486.5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986.58元;律师费1,5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翠珍18,986.58元;二、被告王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翠珍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2元,减半收取计174.46元,由原告负担11.66元,第一被告负担1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翠珍,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王玉芬,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翠珍与被告王玉芬、被告上海琛泰展��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琛泰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8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70元(按每月2,19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西庆路路口东北约5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沪MQXX**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沪MQXX**轿车属于案外人上海琛泰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且事发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玉芬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期鉴定;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修理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10时12分,第一被告驾驶沪MQ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86.5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还查明:2016年8月1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现左侧肋骨骨折,多处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6,57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夏阳街道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志愿者服务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约定原告为夏阳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进行上门服务;2、银行明细,原告2016年3月2日收到工资5,400元;3、夏阳街道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与该会签署协议并提供劳动服务,月报酬为1,800元,每三个月计算一次,付至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开始至出具证明之日无法提供劳动服务,故找人代理其工作,2015年12月9日后的劳动报酬也付至原告农业银行账户,由原告与其自行结算���第二被告对银行明细无异议,并认为根据明细原告工资未减少,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医疗费计算为9,686.5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1,200元、护理��1,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5,40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六、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0,486.5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986.58元;律师费1,5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翠珍18,986.58元;二、被告王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翠珍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2元,减半收取计174.46元,由原告负担11.66元,第一被告负担1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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