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飞,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飞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园沙路路口天马网吧内,趁夏某睡觉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放在95号机位桌上的opp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告人马飞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光盘,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马飞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马飞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飞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飞退赔被害人夏锦锋损失人民币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