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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2968号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希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磊,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员工。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力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被告北京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京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173740元及利息(以119374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鹏力公司与北京电力公司签订《智能防雷汇流箱采购合同》,总价1699800元。鹏力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北京电力公司仅支付50606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北京电力公司辩称:鹏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理由不充分。按照合同约定,北京电力公司在2014年4月施工验收移交完毕后支付货款。但是由于鹏力公司提供的汇流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期一再拖延。汇流箱箱体合同约定为不锈钢,鹏力公司提供的为碳钢。箱体模块之间没有隔板,如果起火会引起连锁反应。鹏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是同期存款利率,因此鹏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鹏力公司作为供方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物资销售分公司(北京电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智能防雷汇流箱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智能防雷汇流箱,12路型号的360台,单价3460元,金额1245600元;16路型号120台,单价3785元,金额454200元,合计1699800元;分批交货2013年11月25日前交齐;标的物用于需方投资建设或者承包施工的新疆哈密光伏工程项目;标的物质量标准或技术规范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公认的企业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或虽有上述标准,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及要求中商定的质量标准、样品或特定的技术规范执行;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两年;合同签字生效,供方提供不低于合同额10%的国内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交需方,需方收到银行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供方将全额正式发票交需方后,需方退还供方提供的银行保函;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移交后,需方于2014年4月份,先到为先,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需方预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移交18个月(或2015年10月份,先到为先)后,无其他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付产品质量保证金即合同总价的10%给供方;合同价款可以分期支付,需方在供方提供正规的财务票据和有效的银行账户后应支付货款。需方未按期向供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给供方;标的物不满足合同约定用途或者经过验收被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技术规范的,由供方承担需方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附件3《光伏防雷汇流箱技术规范书》载明:汇流箱采用不锈钢板弯制而成,厚度不小于1.5mm;箱内布线整齐美观,端子排应面向门安装,以便于检修及安装;端子排额定电压不低于DC1000V,应具有隔板、标号线套和端子螺丝,每个端子排均标以编号,端子选用阻燃型端子。2014年3月至4月,涉案汇流箱安装完毕。2014年上半年,鹏力公司对汇流箱进行过维修,更换了部分模块。北京电力公司称,发电项目部分电池板在发电,因为汇流箱问题,没有通过业主竣工验收;认可鹏力公司所称总货款数额与已付款数额。庭审中,北京电力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络函、传真等函件复印件,用以证明鹏力公司所提供安装的设备不符合项目建设方的要求,项目建设方要求整改。鹏力公司对北京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鹏力公司经核实后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板”是一种不易生锈的合金钢,按制法分为热轧钢板和冷轧钢板两种,鹏力公司提供的汇流箱箱体使用的是不锈钢板中的冷轧钢板弯制而成;端子排隔板是用于接线端子之间的电气隔离,鹏力公司提供的端子排上均有隔板将各接线端子隔离,符合约定,北京电力公司所称的“在汇流箱内增加将各元器件隔离的箱体挡板”,超出合同约定之外。本院认为,鹏力公司与北京电力公司签订的《智能防雷汇流箱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鹏力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提供并安装了合同约定数量的汇流箱,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日期及箱体实际安装日期,本院确认质保期自2014年4月起算,鹏力公司有权向北京电力公司主张全部货款。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意见不一,应属双方约定不明,从合同约定的字面意义考量,“端子排额定电压不低于DC1000V,应具有隔板、标号线套和端子螺丝”的约定中难以理解出箱体模块之间应有隔板的含义,故本院对该项质量异议采信鹏力公司的意见,鹏力公司就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合同约定“汇流箱采用不锈钢板弯制而成”,鹏力公司称该约定中的“不锈钢板”与“不锈钢钢板”存在区别,其提供的冷轧钢板为不锈钢板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鹏力公司就此构成违约。鹏力公司所提供的箱体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述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北京电力公司拒付全部价款,鉴于北京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拒付全部价款,本院对鹏力公司所主张的全部价款予以酌减。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拒付价款时的利息支部标准,鹏力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双方未对设备全部验收完毕进行确认,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并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1043740元及利息(以104374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4元,由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负担14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审 判 员 董 璐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