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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新安与被告梁海利、王军新、李三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安,梁海利,王军新,李三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889号原告唐新安。被告梁海利。被告王军新。被告李三玄。原告唐新安与被告梁海利、王军新、李三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安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英、王建中,被告梁海利、王军新、李三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份被告梁海利承包了(包工包料)甘肃省礼县“百顺真空机砖厂”约10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大棚工程。承包后又将安装的劳务活分包给被告王军新、李三玄,按安装的平方面论价并支付劳务费。梁海利、李三玄又雇佣原告等人,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同被告王军新、李三玄乘坐被告梁海利的汽车去工程工地机砖厂干活,每日工资200元(固定行价)。2016年7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距地面6米多高的大棚顶固定屋面板时,因脚下滑脱致原告掉下地面,当即致原告全身无法动弹,在场人拨打120,救护车赶到将原告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救至2016年7月26日,由于原告伤情特别严重,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21日转住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为了家人护理方便和减轻经济负担,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海利先后几次给付医疗费135000元,被告王军新给付医疗费43800元,被告李三玄给付医疗费12500元,共计191300元。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因原告身体受伤致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双下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因身体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营养。3、因身体损伤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27日计188日,以法医鉴定需再后延长90日,误工期共计278日,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再向后延长90日,共计278日。4、因取内固定二次手术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并为其干活,即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干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且终身残疾,精神上遭受到巨大的损害,经济上蒙受巨大的损失。作为雇主的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采取虚假方法承包工程,且将其安装的劳务活分包给没有安全劳动条件的第二、第三被告,具有过错,也应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三被告分别几次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远远不足于赔偿原告巨大经济精神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4718.61元,其中医疗费450803.61元,误工费46937元,住院护理费17010元,营养费8340元,后续护理费6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交通费2290元,伤残赔偿金1869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海利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尽力给其积极治疗,被告为原告贷款支付了医疗费19万元,因为工程没有干完,由于原告家属闹事,导致工程款到现在也没有结清。另外,被告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对此与原告沟通过,但原告无动于衷。这个工程就是个彩钢棚,被告承认自己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这个活也不需要有资质,就是面积大点而已。被告不认识唐新安,是王军新、李三玄找的人。虽然被告在工地呆的时间不多,但发现原告有安全意识不足,从10米高的柱子上顺着往下溜的行为,被告曾说过他,这样做太危险,出了事谁负责。工地上都配有安全帽、安全绳。出事那天,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自己没有安全意识才发生的,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军新辩称,出事当天,当时有脚手架,原告完全可以用脚手架,但原告没有按工程规范做,才从檐口上掉下来的,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方都是农民,也是实在没有能力继续支付。2016年11月,原告媳妇去天水工地闹事,经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导致工程款到现在也没有结,工人工资也发不了。被告李三玄辩称,原告出事是由于当时没有系安全绳才出事的,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救治原告并中间协调拿钱。另外,被告只是给被告王军新管理工地,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告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甘肃省礼县百顺真空机砖厂与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构大棚承包协议。实际上为了承包该工程,被告梁海利私刻了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被告梁海利又与被告王军新签订了钢构房施工安全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军新雇佣原告唐新安为其干活,在施工工地,由被告李三玄负责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2016年7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距地面6米多高的大棚顶固定屋面板时,因脚下滑脱掉下地面,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救。由于原告伤情特别严重,于2016年7月27日转往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为了家人护理方便和减轻经济负担,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总计住院24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总计人民币450803.61元。最后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2、双侧桡骨远端骨折;3、创伤性湿肺;4、肺部感染;5、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6、呼吸衰竭。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每2-3月定期复诊;2、出院后建议正规医疗科室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保温及尿管护理,避免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4、不适随诊。又查,原告唐新安住院期间,被告梁海利给付原告唐新安医疗费167000元。被告王军新给付原告唐新安医疗费68800元。又查,2017年1月28日,原告唐新安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科达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新安本次受他伤致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新安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营养。3、被鉴定人唐新安损伤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再向后延长90日。营养期为定残前一日,再向后延长90日。护理期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唐新安取内固定需后期医疗费柒仟元(¥7000)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代理人询问、讯问的调查笔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因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海利因无承建钢结构大棚的相关资质,便擅自私刻陕西天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承揽了甘肃省礼县百顺真空机砖厂建设钢结构大棚工程并与之签订了承包协议。此后,被告梁海利又将该钢结构大棚的建筑施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军新,对此,被告梁海利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王军新在雇佣唐新安工作时,未能对雇员的相关安全生产提供相应的防护条件,依法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海利、王军新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损害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新安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李三玄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其仅是被告王军新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并非王军新的合伙人,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能予以印证,故被告李三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告唐新安、被告梁海利、王军新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梁海利应对原告的损害负40%的责任,被告王军新应对原告的损害负30%的责任,同时,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负全部赔偿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接受治疗已花去医疗费450803.61元;其中,被告梁海利给付原告唐新安医疗费167000元,被告王军新给付原告唐新安医疗费688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1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依赖护理费即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先计算5年(自原告出院之日即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护理费的标准酌定为90元/日,计人民币164250元,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两项合计18126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75日,误工费的标准酌定为100元/日,本院确定误工费2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8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对符合原告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396元/年×20年×0.9=16912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864631.61元。被告梁海利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7000元;被告王军新给付原告唐新安68800元,应从其各自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新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45852.64元,抵扣梁海利已付的医疗费167000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唐新安人民币178852.64元。二、被告王军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新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9389.48元;抵扣王军新已付的医疗费68800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唐新安人民币190589.48元。上述一、二两项款项,被告梁海利、王军新应对原告唐新安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2元,减半收取8001元,由原告唐新安负担2400元,被告梁海利负担3201元,被告王军新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1600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