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省明、朱景梅因与被上诉人慕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省明,朱景梅,慕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省明,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景梅,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同上,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普,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明章,男,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亚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省明、朱景梅因与被上诉人慕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普、被上诉人慕明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省明、朱景梅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关于借款主体的确认明显错误。上诉人袁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实际系张世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袁省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万元是虚假的。2013年上诉人袁省明还没有退休,也没有从事什么商业活动,工资收入和以往积蓄足以维持正常生计,根本不存在资金周转的问题,何来困难并举债100万元。事实是,张世平因资金周转急需将100万元承兑汇票变现,通过上诉人袁省明找到被上诉人变现,张世平意图拿100万元承兑汇票换取98万现金,而上诉人袁省明却理解为张世平质押承兑汇票贷款,因被上诉人与张世平不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袁省明以自己的名义立下借据一支。在被上诉人将98万元钱交于张世平,张世平将承兑汇票交于被上诉人后,上诉人袁省明方知自己和张世平对以上交易理解不同,当天上诉人袁省明找被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述交易,未经同意。由于张世平急于用钱、被上诉人贪图利息,二人私下口头协议变更上述质押借款内容,将利息调整为月息3分,张世平又退给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承兑汇票私下交于张世平,上诉人未取回交易前所立借据,后张世平通过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清偿利息9万元。2014年5月,由于张世平较长一段时间未清偿利息,加之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立下的借据一直未抽回,上诉人袁省明、被上诉人与张世平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诉人所立借据更换为另外一支由张世平打给被上诉人的借据,同时明确了张世平所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息。后由于被上诉人反悔到上诉人家中闹事,为避免上诉人家中九十多岁老父亲因此遭遇不测,上诉人无奈只好将本已抽回的借据再次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将张世平所立借据留给上诉人袁省明。上述借款实质上是属于张世平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袁省明系名义借款人,张世平系实际贷款人,关于该关系张世平也予以确认。从该笔借贷关系的产生、误解的协议解决,利息清偿以及后期借据的倒换过程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诉人袁省明给被上诉人立借据只是为了帮助张世平和被上诉人各取所需,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和回报。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理,该笔借款的主体明显为张世平和被上诉人,上诉人顶多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袁省明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关于该笔债务承兑汇票所承担的权利义务认定不清。本案的承兑汇票应该是审理案件至关重要因素,其究竟是否构成抵押,是怎样转移的,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会影响案件的认定和结论。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仅简单的以意思表示模糊为由认定该承兑汇票非权利担保,并未深入考究汇票在本案中的重要性,亦未考虑票据的无因性,从而导致对案件审理出现错误。本案起初,张世平拿承兑汇票变现,由上诉人袁省明立借据与被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从上诉人的角度出发,对借据的理解应为张世平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提供100万承兑汇票作担保,这从上诉人所立借据中可以肯定,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上诉人袁省明己经将承兑汇票交于被上诉人,从汇票交于被上诉人那一刻起,汇票所承载的100万元权利已经转移至被上诉人。从张世平的角度出发,对借据的理解应为直接拿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换被上诉人98万元现金,在这个法律关系中确实不存在担保的意思,但却是有价票据换现金的交易,该交易中承兑汇票同样己经交给被上诉人。若按张世平理解的角度,双方既然已经交易完成,那上诉人所立借据因双方履行完毕便失去意义。若按上诉人袁省明理解的角度,那承兑汇票作为担保已经由上诉人袁省明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后处分该汇票的行为后果应由自己负责,该笔债务应视为由承兑汇票担保并已经实现。一审法院未对承兑汇票引发误解进行分析,更无对承兑汇票所承载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从分析可以得出,无论怎么理解承兑汇票在该法律关系中的作用,都不能否认承兑汇票由袁省明实际交予被上诉人的事实,也不能否定汇票权利己经转移至被上诉人。至于汇票后由被上诉人处分给张世平,正如被上诉人所说”那是我自己的权利,爱怎处分怎处分”,与上诉人袁省明无关,责任也不应有袁省明承担。3、一审法院关于该笔债务系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法院仅依据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和没有特别财产约定就认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本案一审已经査明上诉人袁省明立借据载明的所谓“借款”当场全部由张世平领取,亦査明在立字据时上诉人朱景梅并不知情。从査明的情况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述“借款”既未经上诉人同意,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一方债务,一审法院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致使上诉人袁省明替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随意处分承兑汇票的无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导致上诉人朱景梅无故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以还上诉人法律上的公道。慕明章辩称,对方阐述的事实,一审法院都已经审查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的证据,欠条白纸黑字写着,怎么能否定本案的基本借贷关系。关于有没有退休,有没有固定收入,与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2、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告当着袁省明的面,将借条交给张世平。3、本案并不是个人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夫妻共同偿还。一审的时候上诉人的妻子也出庭参加了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张世平在本案中,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慕明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省明、朱景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12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因案外人张世平资金周转,找到被告袁省明去向原告慕明章借款。因原告慕明章只认可被告袁省明,要求袁省明向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慕明章人币壹佰万正,压银行承兑汇票壹佰万元的壹支票,借款人:袁省明,2013元18号(月利0.02元)”。借据出具同时,原告慕明章会同被告袁省明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张世平,被告袁省明将张世平持有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原告慕明章。案外人张世平本意为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后,另再给原告支付3万元利息,待承兑汇票6个月期限届满后由原告直接去取款。但因原告理解错误,并不同意该方式借款。后三人在原告慕明章家中约定将该承兑汇票交还给张世平,由张世平向被告袁省明另行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袁省明向原告慕明章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其中3万元在首次借款时予以预先扣除,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张世平另行向被告袁省明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另,被告袁省明提交了2014年5月18日张世平向原告慕明章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一支、20万元的利息条据一支,称原告慕明章、被告袁省明、案外人张世平一致同意该笔债务转移至张世平、杨彩霞名下,应由张世平、杨彩霞偿还。另查明,被告袁省明、朱景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该笔借款主体的确认。本案中,因原告与案外人张世平并不相识,故不信任张世平,只同意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且被告袁省明亦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依法认定原告慕明章与被告袁省明双方借贷关系有效,至于该笔借款最终用途属于被告袁省明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2、关于借款条据中载明的“压银行承兑汇票壹佰万元的壹支票”,其意思表示模糊,据此并不足以认定该承兑汇票为该笔借款担保。且三人在交付汇票过程中,双方意思理解有误,案外人张世平拟将该承兑汇票直接给原告并于当日再行支付3万元利息。但原告并不同意此方案,后三人商定不再以上述方式履行。后原告将该汇票交付给案外人张世平时,被告袁省明亦在场,并没有阻止该行为,而另行要求案外人张世平向其出具了借据。故被告袁省明主张该笔借款有承兑汇票作为担保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借款当日预先扣除3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应当认定借款本金实际为97万元。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景梅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为被告袁省明与被告朱景梅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朱景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就此告知过原告,亦不能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袁省明、朱景梅共同偿还。5、关于债务转移的认定。债务转移应当征得出借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袁省明虽提交了由张世平向慕明章出具的借据,但债务转移后,该借据应当由原告慕明章持有,而不应继续持有由被告袁省明出具的借据。被告袁省明称债务转让当日,因原告反悔后又换回了原条据,但原告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原告的表意及借据持有的现状等并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已发生转移,故对被告关于债务转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慕明章与被告袁省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省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作为被告袁省明与朱景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景梅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袁省明、朱景梅共同偿还原告慕明章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9万元);被告袁省明、朱景梅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慕明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被告袁省明、朱景梅共同负担。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袁省明、朱景梅向本院申请张世平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世平及张世平借款时曾给慕明章抵押银行汇票一支,金额一百万的事实。慕明章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案外人张世平自己证明自己与双方,他是实际借款人,不符合正常逻辑,案外人与本案无关。2、案外人张世平说他把抵押票给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只是他单方面的陈述,也不是本笔借款。作为正常人,打欠条签字按手印,就视为了解相应的法律责任。张世平刚才说利息是3分,条子上写的很清楚,利息是2分。综上,我们对案外人所说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联,也是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案外人张世平说他给慕明章打了两次欠条,但是为什么欠条在上诉人的手里。本院经审查认为,袁省明、朱景梅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袁省明、朱景梅上诉主张袁省明系名义借款人,张世平系实际贷款人。经查,上诉人袁省明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袁省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悉其签订借据的法律后果。虽然袁省明自己未实际使用,而是由张世平实际使用,属于袁省明与张世平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袁省明与慕明章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袁省明、朱景梅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票据质押的问题。上诉人袁省明、朱景梅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存在票据质押,且慕明章应将该借据的抵押物返回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押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本案中,上诉人袁省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承兑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缺乏票据质押的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同时,袁省明与张世平均自认涉案承兑汇票系张世平所有及慕明章已将涉案承兑汇票返还张世平的事实,故上诉人袁省明、朱景梅上诉主张将涉案借条的抵押物返回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条的出具及借款的事实均发生于袁省明与朱景梅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朱景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慕明章与袁省明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袁省明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慕明章知晓该约定。故上诉人袁省明、朱景梅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省明、朱景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袁省明、朱景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