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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蔡金柱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蔡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5刑初431号自诉人内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书恒,男,该社职员。被告人蔡金柱,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2日,住内乡县。自诉人以被告人蔡金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07月2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蔡金柱对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金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金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