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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子洋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子洋,199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法定代理人马桂霞。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子洋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子洋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冯子洋先后两次在临朐县蓝羽运动会馆、临朐县山旺路华羽电子门市,盗窃谢某、卢某手机各一部,总价值7175元。案发后,临朐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冯子洋处扣押三星S6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谢某,谢某对被告人冯子洋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冯子洋已退赔被害人卢某的全部损失。二、诈骗罪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冯子洋分别以帮忙讨债、微信信用卡额度不足无法提款转账支付、办理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及其他方式,多次骗取季某、房某、申某、蒋某、谭某、高某、窦某、杨某、张某、康某、王某乙、臧某、李某等人现金共计2288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办案民警将因涉嫌盗窃罪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冯子洋电话传唤至临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被告人冯子洋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子洋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欠条、收据、借条、微信截图、电子数据信息、过付款凭证,证人冯某乙、马桂霞、贾某、王某甲、衣国顺证言,被害人谢某、卢某、季某、房某、申某、蒋某、谭某、高某、窦某、杨某、张某、康某、王某乙、臧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结论鉴定书,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冯子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法庭对被告人冯子洋的成长轨迹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经查,被告人冯子洋自幼上学,初中肄业后步入社会。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其父母常年忙于工作,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加上本人年龄小,自控力差,交友不慎,最终走上犯罪道路。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法庭组织法定代理人、公诉人对被告人冯子洋进行了法庭教育。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制教育。法定代理人在作了教子不严的自我批评后,对被告人冯子洋进行了亲情教育。法庭在总结诉讼各方教育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冯子洋触犯法律的原因进行了剖析,指出了其自控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要求其汲取教训,以实际行动重塑自我。被告人冯子洋表示以后认真学习法律,改正不良行为,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冯子洋应予刑罚。被告人冯子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冯子洋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冯子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冯子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冯子洋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冯子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子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慧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