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健文与杨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文,杨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913号原告:郭健文,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杨冬冬,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郭健文诉被告杨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冬冬偿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难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当天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冬冬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冬冬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没有言明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37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冬冬向原告郭健文借款375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其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7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冬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3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郭健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元,由被告杨冬冬负担369元。此款原告郭健文已预交369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杨冬冬在返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郭健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宗衡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