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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刚键与被告侯如民、宁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键,侯如民,宁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02号原告:杨刚键,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鑫,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如民,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被告:宁振国,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绛县。负责人:宁慧平原告杨刚键与被告侯如民、宁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鑫、被告侯如民、宁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侯如民、宁振国赔偿原告杨刚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中优先支付)等各项损失共计136600.71元;2、被告侯如民、宁振国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晋MA09**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侯如民驾驶宁振国所有的晋MA09**号货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济市虞乡镇清华村与楼上村路口东100米处时,遇原告杨刚键拉着小平车在前方同向行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侯如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如民辩称:我是司机,宁振国是我老板,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宁振国辩称:晋MA09**号货车是我的,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还垫付过2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侯如民驾驶宁振国所有的晋MA09**号货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济市虞乡镇清华村与楼上村路口东100米处时,遇原告杨刚键拉着小平车在前方同向行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刚键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9日),花费住院费48923.19元,门诊费1327.75元,复查75元,共计50325.9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骨干粉碎性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血肿等身体多处受伤,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2号鉴定为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10208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刚键无责任,被告侯如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杨刚键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0325.94元(其中住院费48923.19元,门诊费1327.75元,复查费75元);误工费32549.5元(125.6元*2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6200元(50元*124天);护理费21080元(170元*124天);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为37717.02元(19049*18*0.11);被抚养人生活费5888元(8029*20÷3),杨刚键配偶1966年8月12日出生,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他费用为268元,分别是拐棍68元,老人座便椅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5428.46元,扣除三被告垫付的38327.75元,现主张137100.71元。原告杨刚键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花费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门诊票据8张;4、稷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5、晋MA09**号货车投保单两份;6、王老三炸酱面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杨刚键儿子杨雷工资表4份(2016年4月7月)、王老三炸酱面馆营业执照一份;7、杨刚键之妻陶艮串的残疾证一份、陶家窑村的证明一份;8、拐棍和座便椅淘宝订单两张。被告侯如民、宁振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侯如民驾驶的晋MA09**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侯如民为被告宁振国的雇员。本院认为,被告侯如民驾驶被告宁振国的晋MA09**号小货车与原告杨刚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刚键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如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侯如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杨刚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325.9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150天,应为105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即其儿子杨雷的工资表,护理费可按每天115元标准计算120天,应为13800元。营养费按每30天元标准计算33天,应为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3天,应为165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7717.02元(19049元×18年×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杨刚键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3500元。原告妻子胡艮串(1966年8月12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儿一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888元(8029元×20年×0.11÷3人);各被告对其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异议,对其妻子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提供,考虑到原告对此项有实际支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提出财产损失500元,因无相关票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棍及座便椅花费268元,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淘宝订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提供,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花费135638.96元。被告宁振国垫付1327.75元门诊费、27000元住院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侯如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宁振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刚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拐杖及座便椅费用、鉴定费等共计97311.21元(被告宁振国为原告垫付的28327.75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为原告的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支付被告宁振国为原告垫付的28327.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宁振国承担2242元,由原告杨刚键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夏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