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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更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延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延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431号罪犯谢延烽,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原住福建省石狮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延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谢延烽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97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谢延烽撤回上诉。罪犯谢延烽于2014年11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7)4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谢延烽予以减刑七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延烽归案后自愿认罪;自入监服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2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计获2458考核分、4个表扬。现已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扣分通知单;3、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谢延烽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且已全额缴纳罚金,对财产刑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考量,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延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