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许春有与杨文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有,杨文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有,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良,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钢(曾用名杨钢),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春有因与被上诉人杨文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春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良、被上诉人杨文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杨文钢未能举证证明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台账、村委会证明上都证明由许春有承包。杨文钢与许广华离婚协议约定地一人一半是指共同耕种的杨文钢父母的土地约12亩归杨文钢,杨文钢与许广华共同购买许春有的土地11.86亩归许广华。杨文钢与许广华离婚后,许春有和许广华考虑杨文钢抚养子女,就口头答应土地由杨文钢暂时全部耕种。2.2017年3月28日新一轮土地耕作刚开始,许春有解除与杨文钢口头约定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许春有并未侵权。依照司法解释,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杨文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春有立即将非法强占的耕地8.93亩返还给杨文钢,并赔偿土地收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钢与许春有均系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村1组村民,杨文钢与许春有的次女许广华原系夫妻关系。许春有承包经营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村1组集体土地11.86亩,另于1997年承包该村位于水库边上的机动地6亩(水没地),共计承包经营集体土地17.86亩。杨文钢与许广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春有于2009年8月19日将自家房屋出卖给杨文钢,并将其承包的土地(包括水库边上的机动地6亩)交由杨文钢耕种。杨文钢支付价款50,000元,许春有出具收款凭据“今收到杨钢(即杨文钢)买房地钱,全部交齐50,000元”,同时许春有将其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凌云字第01045号,承包人许春有,承包面积11.86亩,2002年8月31日由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交付给杨文钢收存。许春有将土地交由杨文钢耕种,双方未签定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确定流转土地的具体面积、地块位置、地块名称、流转方式、流转价格、流转期限,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报经土地发包方同意或登记备案。杨文钢接收土地后,该土地在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村1组土地台账上仍然登记在许春有名下,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村民委员会未变更该土地台账记载,亦未变更与许春有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2010年5月12日,杨文钢与许广华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地一人一半”,离婚后,杨文钢将许春有名下的水库边上的承包机动地6亩交给许广华耕种,其余土地仍由杨文钢继续耕种至2016年末。2017年3月28日,许春有要求自行耕种其名下的承包经营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东辽县公安局渭津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未果,杨文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许春有在出卖房屋时将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由杨文钢耕种,即是双方对承包经营土地的自愿流转。本案诉争土地至今在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村1组的土地台账上仍然登记在许春有名下,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村民委员会未变更该土地台账记载,亦未变更其与许春有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许春有于2009年8月19日将自家房屋出卖给杨文钢,并将其承包的土地(包括水库边上的机动地6亩)交由杨文钢耕种。杨文钢支付价款50,000元,许春有出具收款凭据“今收到杨钢(即杨文钢)买房地钱,全部交齐50,000元”,同时许春有将其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给杨文钢收存。上述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应视为对涉案土地到2028年二轮承包关系届满之前的转包关系的认可。2010年5月12日杨文钢与许春有次女许广华登记离婚后,杨文钢将许春有名下的水库边上的承包机动地6亩交给许广华耕种,其余土地仍由杨文钢继续耕种至2016年末。庭审中,许春有次女许广华出庭证实,离婚协议约定“地一人一半”包括许春有的土地,对此,许春有应当清楚,应视为许春有对转包土地关系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许春有将土地交由杨文钢耕种,双方未签定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确定流转土地的具体面积、地块位置、地块名称、流转方式、流转价格、流转期限,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报经土地发包方同意或登记备案,但许春有及其女儿在庭审中均不否认于2009年8月19日双方买卖房屋及流转土地的事实,承认流转土地11.86亩,对许春有名下的水库边上的承包机动地6亩流转给杨文钢予以否认,但是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机动地6亩承包给许春有,许春有于2009年承包给杨文钢耕种,可见许春有确已将其名下承包地转包给杨文钢。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对转包土地关系的认可。许春有于2017年3月28日要求解除与杨文钢口头约定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自行耕种其名下的承包经营土地于法无据,杨文钢主张许春有强占其耕地8.93亩,并要求予以返还,应予以支持。杨文钢要求赔偿其尚未实际发生的2017年度的土地收益,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文钢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许春有曾于2009年将土地流转并交由其耕种至2016年末,但不能证明2017年土地收益,因杨文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土地收益的事实主张,许春有亦否认杨文钢的土地收益诉讼主张,杨文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杨文钢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春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杨文钢转包期内8.93亩耕地。二、驳回原告杨文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春有应否返还土地的问题。鉴于许春有将争议土地流转给杨文钢和许广华以及杨文钢一直耕种、占有争议土地的事实,杨文钢有权耕种并占有涉案土地,许春有阻止杨文钢耕种并占有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许春有主张与杨文钢存在口头不定期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杨文钢与许广华就涉案土地如何处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未请求确权,故本院对权属问题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许春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春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诣渊审判员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宿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