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东祥和张兆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张东祥,张兆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652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负责人:张延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德,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张东祥。被告张兆虎。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川信用社)与被告张东祥、张兆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祥、张兆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4月21日前的利息18772.19元,本息合计118772.19元(以后利息待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东祥向中川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由张兆虎提供担保,约定2016年9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东祥、张兆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东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兆虎为保证人,与中川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川信用社向张东祥提供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9.78%,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3日,张兆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中川信用社将100000元支付到张东祥账户。2016年9月3日合同到期,借款人张东祥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21日,贷款人张东祥利息及罚息共计18772.19元,本息合计118772.1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张东祥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时偿还,但被告张东祥未按期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张兆虎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8772.19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118772.19元。二、被告张兆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张东祥、张兆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福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