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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建锋与穆中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锋,穆中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605号原告:何建锋,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中宝,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锋与被告穆中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中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06.2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779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90.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51691.2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合理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穆中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20时30分,被告穆中宝驾驶吉AAP7**号跃进牌轻箱式货车(车主为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此车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包的商业险),沿青年路长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福祥屯30吨电子秤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AYL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吉AYL3**号车内乘员何建锋、尹新杰、赵全、王文惠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中宝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此次事故中王文惠已起诉,2017吉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其已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故对原告医疗费不再承担,同意支付车损限额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定损金额为人民币46470.00元,与原告鉴定的金额相差不大,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无需通过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穆中宝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穆中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门诊手册2份、挂号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0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779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定损金额为人民币46470.00元,与原告的鉴定金额相差不大,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无需通过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4、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390.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拖车费无异议。5、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穆中宝驾驶证号为410423198609056434,车牌号吉AAP7**机动车所有人为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穆中宝驾驶该肇事车辆。6、原告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吉AYL3**号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投保单一份,证明对保险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2、定损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4647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以及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费为人民币46470.00元,应以原告出示的鉴定结论为准。3、(2017)吉01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于原告驾驶车辆中乘员王文惠受伤的判决已经做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穆中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0时30分,被告穆中宝驾驶吉AAP7**号货车,沿青年路长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福祥屯30吨电子秤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何建锋驾驶的吉AYL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YL3**号车内的尹新杰、赵全、王文惠及何建锋受伤。原告何建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06.20元。此次交通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中宝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何建锋驾驶的吉AYL3**号车辆的损失,经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长国价162005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吉AYL3**号朗逸车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77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此车辆确认的损失为人民币46470.00元。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90.00元。另查明,原告何建锋驾驶的吉AYL3**号车辆登记在原告何建锋名下。被告穆中宝驾驶的吉AAP7**号车登记在长春坦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穆中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此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为另一乘员王文惠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合法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106.20元,原告何建锋因此次事故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106.2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2、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7795.00元,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长国价162005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吉AYL3**号朗逸车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7795.00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6470.00元,但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数额人民币47795.00元确定。3、鉴定费人民币239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4、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91.20元。原、被告对被告穆中宝驾驶吉AAP7**号车辆与原告何建锋驾驶吉AYL3**号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穆中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吉AAP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内另一乘员王文惠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另,吉AAP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费用:医疗费人民币1106.20元、车辆的损失费人民币45795.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47301.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穆中宝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人民币2390.00元,应由被告穆中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前撤回对被告长春坦林物流有限公司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锋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锋经济损失人民币47301.20元(医疗费人民币1106.20元、车辆的损失费人民币45795.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穆中宝赔偿原告何建锋鉴定费人民币2390.00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0元,被告穆中宝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