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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426韦亚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亚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亚峰,男,汉族,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亚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韦亚峰将号牌为皖K×××××的大众牌轿车停在临泉县人民法院大门南侧路上,在车内与朋友聊天。凡某1醉酒后敲打该车玻璃并趴在车头,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韦亚峰用砖块将凡某1头部砸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凡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伤情、凶器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凡某1住院病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韦某、王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凡某1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亚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亚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亚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经社区评估机构评估,对韦亚峰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亚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袁星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