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袁素丽与楚艳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丽,楚艳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499号原告:袁素丽,女,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艳磊,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素丽与被告楚艳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原告袁素丽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11民终79号民事裁定,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第12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被告楚艳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7.038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相识后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村里分地时,原告分到1.15亩土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地款加青苗费每亩补偿6.12万元,原告领土地补偿款时,被告知7.038万元征地款已被被告领走,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楚艳磊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是同居关系,未领结婚证,被告村组里没有给原告分责任田,哪来的土地补偿款。2.原、被告2003年同居时,原告在娘家村里分的有责任田,由于双方未登记结婚,其责任田并未去掉。3.被告家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有被告父亲、母亲、被告、被告姐姐、被告奶奶(1/2)的责任田。被告家的责任田是30年的承包期,实行的是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政策。被告姐姐出嫁后,其土地仍在被告家。所以被告家的土地一直是被告一家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所领的土地补偿款都是被告原家庭成员的正常收入,并不包含原告袁素丽的任何款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地汇公证处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2013)漯地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同居的时间及分开时候的居住地。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同居后原告把户口迁到了被告家。证据三、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河沿李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2004年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的村分给原告1.15亩土地;2.土地被征收的时候每亩补偿款是6.12万元;3.原告的土地款被被告领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中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29日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各自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做过明确处理,双方财产已经分清,互不负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二身份证,原告的户口已经转走,只是身份证没有换。对证据三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证明是原告亲戚写好后让盖章的人盖的,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证明;2.2004年被告村里调整地时,原告的户口还在其娘家黑龙潭半截塔村,并没有迁移到被告所在的河沿李村;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村集体的土地只能分给本集体组织成员,因为原告当时的户口不在河沿李村,因此其依法不应当分得土地;3.2004年分地时虽然被告家分得4.5人的地,分别是被告的父亲、母亲、被告、被告的姐姐楚华丽以及被告的奶奶(二分之一);4.该证明内容显示被告家只分得被告奶奶四分之一土地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实际上被告家是分得奶奶二分之一的土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姐姐楚华丽出嫁后在其婆家许洼村五组集体组织内并未分得土地。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其户口已经迁走。证据三、黑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袁素丽及其儿子楚依林户籍录入及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在2006年4月6号还在漯河市郾城区××村××组××(××为××),2006年4月7日才变动迁移到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河沿李村13组51号(户号613193号),由此证明河沿李村2004年分地时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均不在河沿李村,依法不应当分得土地。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岷山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姐姐结婚肯定要早,在2003年以前;分地是在2004年,所以被告家肯定没有其姐姐的地。对证据二虽然原告户口转走但是分地时有原告的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派出所出具的信息只能证明2006年4月原告袁素丽和儿子楚依林户口变动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河沿李村分得土地,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村委会出的证明上分得四个半人的土地,对应的是被告的父亲、被告的母亲、被告、原告及被告的爷爷和奶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关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河沿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据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河沿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认定。同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不予采信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素丽与被告楚艳磊于2003年3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书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双方并到河南省地汇公证处对该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二、男女双方生育一子,名字叫楚依林(身份证号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楚依林18周岁止;每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具体如何探视双方另行协商。三、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四、此协议双方签字、捺指印之日起生效。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部门留存一份。原、被告儿子楚依林的户籍信息于2006年4月7日补录在漯河市郾城区××村××组××(××为××)。原告袁素丽及儿子楚依林户籍于2006年4月7日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半截塔村15组56号(户号613144)迁移到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河沿李村13组51号(户号613193号);于2013年1月30日又从户号613193号迁移到户号613144号。2004年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河沿李村13组进行了土地调整,2015年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征收并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告称土地补偿款有其份额7.038万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审理期间,本院调查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半截塔村15组村组干部,村组干部称自其2002年接任组长时,承包地已分好多年,是按人头分的地;从其任村组长起,其所在组集体一直未调整过土地。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归结为集体成员权问题。集体成员权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村组内部的所有成员平等地享有属于村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他财产的权利。农户(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就是其享有集体成员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据此,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权中最重要、最集中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就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一个人只能有一个户口,也只能拥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拥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受多重的生活保障;因此,当其取得了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同时,其原来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随即丧失。而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袁素丽在2004年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河沿李村13组进行土地调整时,首先其户籍并未迁入被告家庭,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的成员权资格;其次原告户籍是于2013年1月30日迁回郾城区黑龙潭乡半截塔村15组的,而被告家庭是于2015年土地征收时取得土地补偿款;再次原告在其户籍未迁入被告家庭时,其原户籍所在地郾城区××村××至今未重新调整过土地;另外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约定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从以上几点分析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素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袁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关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