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重庆东山金属工业公司与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山金属工业公司,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288号原告:重庆东山金属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合村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723058069B。法定代表人:车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大道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556474283。法定代表人:李华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东山金属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诉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被告建设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630.56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87630.56元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东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87630.56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定作报酬87630.56元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摩托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定作配件,合同总价款135691.92元。其后,原告按约向建设摩托公司交付了配件。2014年8月25日,建设摩托公司给付原告定作报酬48061.36元。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建设摩托公司及被告建设机电公司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建设摩托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建设机电公司。2015年9月,被告建设机电公司在对账中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报酬87630.56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设机电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无异议。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账函仅是对欠付金额之确认,不能表明其有履行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之意思表示。本案纠纷的性质以合同为准。若法院认为未过诉讼时效,合同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东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应收款对账函》等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对证据的确认,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东山公司与建设摩托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东山公司按建设摩托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750T大杠、大杠前后螺母,原告东山公司于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将750T大杠、大杠前后螺母交付建设摩托公司,交货地点在建设摩托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35691.92元;750T大杠、大杠前后螺母基数标准按生产厂出厂标准执行,免费保修一年;建设摩托公司预付定作报酬总额的20%,设备交付验收后支付7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半年后支付;原告东山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定作的配件,每迟延一天应给付给合同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超过30天不能交货的,建设摩托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东山公司退还已给付款项,同时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产品买卖合同》未约定建设摩托公司的违约责任。其后,原告东山公司于2014年4月按约向建设摩托公司交付了定作物。2014年8月25日,建设摩托公司给付原告东山公司定作报酬48061.36元。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与建设摩托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主要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三方同意建设摩托公司将原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建设机电公司(2015年8月28日完成工商设立登记)名下;自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建设机电公司注册登记完成期间,仍由建设摩托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但视为原告东山公司与被告建设机电公司发生的权利义务,注册登记完成之日起,由被告建设机电公司自行履行合同;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建设摩托公司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与责任等。原、被告三方在该《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中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15年9月14日,原告东山公司与建设摩托公司对账确认欠付定作报酬87630.56元。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定作报酬结算和给付的方式未按合同约定执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名为《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但合同履行之内容为原告东山公司按建设摩托公司特别要求之规格为其生产大杠、螺母等产品,实为定作合同。原告东山公司与被告建设机电公司、案外人建设摩托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生效后,建设摩托车公司与原告东山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建设机电公司,故原、被告应当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山公司按约交付了定作的大杠、螺母等产品,案外人建设摩托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东山公司给付定作报酬。原、被告与建设摩托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以及结算定作报酬后,被告建设机电公司仍长期拖欠原告东山公司定作报酬,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东山公司要求被告建设机电公司给付剩余定作报酬87630.56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未按原合同约定的定作报酬给付期限履行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给付定作报酬的期限另有约定,本院结合原告东山公司诉请审查后认为被告建设机电公司应从建设摩托公司验收货物并与原告东山公司对账后的次日即2015年9月15日给付剩余定作报酬。被告建设机电公司延迟支付定作报酬的行为,必定给原告东山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东山公司诉请被告建设机电公司从对账后次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设机电公司抗辩原告东山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与建设摩托车公司签署的《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三方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三方同意将甲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至丙方名下,由丙方承接原合同项下甲方所有权利和义务,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由乙方和丙方继续履行”,故被告建设机电公司向原告东山公司给付定作报酬构成债务转移,上述协议签署之日(2015年7月1日)即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诉讼时效中断事项结束后,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两年,现原告东山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将被告建设机电公司起诉来院,故该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建设机电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山金属工业公司定作报酬87630.56元;二、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东山金属工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定作报酬8763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87630.56元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995元,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东山金属工业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东山金属工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