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婺源县中云宏达家电与胡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中云宏达家电,胡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896号原告:婺源县中云宏达家电,住江西省婺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30L49615703W。经营者:戴幼林,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胡光华,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婺源县中云宏达家电与被告胡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中云宏达家电的经营者戴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婺源县中云宏达家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婺源县中云宏达家电的经营者。2017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海尔冰箱、空调,总货款为59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了海尔冰箱、空调拖欠原告5900元货款的事实以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胡光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婺源县中云宏达家电的经营者。在2011年的时候,被告胡光华在原告处购买了海尔冰箱、空调,总货款为5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2017年1月27日(农历除夕),原告的经营者戴幼林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声称无钱支付,于是被告重新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的经营者,之前的欠条销毁。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之后,至今已有半年,但是被告没有明确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而且最近被告的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光华从原告婺源县中云宏达家电处赊购电器的行为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电器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有亲笔签名,视为对货款的认可,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款人民币5900元,原告现起诉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00元的诉讼请求与欠款金额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婺源县中云宏达家电货款人民币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