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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世明犯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13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明,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文盲,农民,住隆昌县。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7月20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李世明在隆昌县金鹅镇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价值1956元的“玫瑰之约”电瓶车盗走。案发当晚,被告人李世明在某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6)川1028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失主赵某的陈述,李世明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21日自2017年10月2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