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覃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覃某1,覃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527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号龙城世家*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怡,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体育路6号桂中别墅22栋一层。法定代表人:覃文武。被告:覃某1。被告:覃某2。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覃某1、覃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怡、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辉公司、覃某1、覃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1153503.8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覃某1、覃某2对被告光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被告光辉公司上述债务;3.被告光辉公司对被告光辉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光辉公司名下其位于柳城县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光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及罚息、复利共计1153503.85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为:被告光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光辉公司名下其位于柳城县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明确诉讼请求第4项为: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光辉公司以购买货运汽车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声明了该笔借款由被告覃某1、覃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光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88802131652204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光辉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执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利率8.302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及有关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2013年6月14日,被告覃某1、覃某2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33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覃某1、覃某2为被告光辉公司编号288802131652204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光辉公司签订了编号288804131143321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被告光辉公司以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即:被告光辉公司名下其位于柳城县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光辉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后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依约向被告光辉公司发放了贷款108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光辉公司不主动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不主动配合原告对贷后的检查管理,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至今拒不支付欠款,己构成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提款计划书、用款凭证、欠款欠息清单、发放贷款银行流水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光辉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光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光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及罚息、复利共计1153503.85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1、覃某2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被告覃某1、覃某2应对被告光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覃某1、覃某2有权向被告光辉公司追偿。被告光辉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城县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光辉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二、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复利共计1153503.85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覃某1、覃某2对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某1、覃某2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城县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52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4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覃某1、覃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审员李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