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明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刘明宇,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菊香花园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兵,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宇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明宇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宇及其辩护人王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明宇以帮助被害人宋某1给宋某1姐姐的孩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宋某1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5月9日,刘明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刘明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5月24日,刘明宇的母亲张某某1代替刘明宇赔偿给宋某1人民币100000元,宋某1对刘明宇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宇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明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明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2、赵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借条,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明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被害人宋某1亲属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宋某1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宋某1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明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宇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