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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创新时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海鲜生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创新时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鲜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287号原告武汉创新时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漆华亮,总经理。被告武汉海鲜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艺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利。原告武汉创新时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时速公司)诉被告武汉海鲜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鲜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海鲜生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春花、人民陪审员马昌雨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时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华亮、被告海鲜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时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广告物料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84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日0.3%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592.7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广告物料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套广告设计及物流加工制作服务,合作期限为一年,款项采用月结制,每月7日为最后付款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价款,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原被告共发生交易四笔,总金额为2,847.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在庭审中,原告创新时速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具状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被告海鲜生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2,847.2元无异议,2016年12月24日,由被告员工杜XX介绍其亲戚也就是原告承接被告的广告物料供应,当时被告并未考察市场,口头约定不得高于市场行情,供应第一批广告物料后,被告联系其他印刷公司,比原告的要价平均低40%,所以被告立即停止与原告的合作,并要求重新核算第一批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广告物料供应合同、产品价格表、委托制作加工服务单四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武汉敏实印刷有限公司产品报价表,该证据仅为打印件,无武汉敏实印刷有限公司盖章,也无出具时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创新时速公司(乙方)与被告海鲜生公司(甲方)签订广告物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全套广告设计及物流加工制作服务,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采取月结制,每月30日为对账日,每月7日为最后付款日,超过最迟付款时间,未支付上月费用的,乙方有权收回物料并追讨损失并拒绝进行物料制作。因报价不含税金,如须提供正规发票须交纳6%的税金,方可开具正规网络发票。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价款,自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日届满起超过7个工作日,自第8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海鲜生公司对原告创新时速公司提供的2017产品报价表中的报价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海鲜生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日在原告创新时速公司提供的委托制作加工服务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四张服务单的金额分别为390元、97.2元、2,040元、320元,合计2,847.2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创新时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物料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委托制作加工服务单形成的时间和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有两张委托制作加工服务单在合同签订之前,但先履行,后签订合同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海鲜生公司虽称其与原告创新时速公司签订广告物料供应合同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在其未撤销该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海鲜生公司在收到原告创新时速公司提供的产品后,有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提供四张委托制作加工服务单上载明的产品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最迟为次月的7日,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时间为最迟付款日后的第8个工作日。即使从形成时间最迟的2017年1月2日的委托制作加工服务单起算,被告的付款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2月7日,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故被告海鲜生公司向原告创新时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47.2元期限已届满,构成违约,其除须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847.2元外还应按原告创新时速公司主张的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创新时速公司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广告物料供应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创新时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海鲜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广告物料供应合同;二、被告武汉海鲜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创新时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2,84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847.2元为本金,按每日0.3%的标准,从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海鲜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