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3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红、胡鹏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红,胡鹏鹰,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刘道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3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姚红,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胡鹏鹰,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56751571-8。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道群,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受理的姚红申请执行胡鹏鹰、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刘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