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798扬州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正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正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98号原告:扬州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城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季锡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夏正林,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业)与被告夏正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稳、被告夏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35元、电梯水泵运行费2101元、车位使用费1920元,并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扬州市邗江区XXX城X幢XXX室业主。原告于2012年5月与xxx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并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335元、电梯水泵运行费2101元、车位使用费1920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夏正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无异议,但原告的服务期是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且物业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对电梯水���运行费及房屋面积无异议,原告不作为,并导致小区财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扬州市邗江区XXX城X幢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8.59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扬州市邗江区xxx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电梯、水泵运行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335元(108.59㎡×0.5元/月/㎡×43月)、电梯水泵运行费2101元(108.59㎡×0.45元/月/㎡×43月)。因被告拒绝缴纳上述费用,��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表示同意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在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35元、电梯水泵运行费210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缴物业服务费23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位使用费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虽提出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正大物业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被告以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抗物业服务瑕疵的行为,既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也非正当合理之举。被告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如通过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整改直至提议终止合同并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来消极对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335元、电梯水泵运行费2101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扬州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赐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