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19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秦宁与许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宁,许晓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9163号原告:秦宁,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被告:许晓燕,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原告秦宁与被告许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被告许晓燕以父亲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秦宁借款15000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2016年6月12日被告许晓燕写下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则承担借款10%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许晓燕电话注销,无法联系本人,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晓燕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被告许晓燕向原告秦宁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许晓燕于2012年7月向秦宁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许晓燕应承担违约金10%。借款人:许晓燕”。2012年7月28日,原告秦宁通过其母亲梁新社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晓燕转账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宁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晓燕与原告秦宁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秦宁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许晓燕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秦宁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10%,现原告秦宁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宁借款15000元;二、被告许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宁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六年十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翔人民陪审员  刘玉琦人民陪审员  吕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