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庄伟、沈平与顾国兰、沈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庄伟,沈平,顾国兰,沈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43号原告:沈庄伟,男,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沈平,男,1957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被告:顾国兰,女,1933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沈娟,女,1961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庄伟、沈平与被告顾国兰、沈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庄伟、沈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被告沈娟及被告顾国兰、沈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庄伟、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父亲沈伯英过世后按规定享有的抚恤金184340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均等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沈娟系兄妹关系,被告顾国兰系三人母亲,父亲沈伯英(2017年2月11日过世)与被告顾国兰共生育了二子二女,长子沈庄伟、次子沈平、长女沈红(2012年9月18日过世)、幼女沈娟,均已成家有室。沈伯英生前的晚年生活赡养事务,均由两原告相继看望、护理、照顾。现沈伯英过世后,按政策规定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184340元。2017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四人在区政府档案馆签字确认,该款已汇入被告顾国兰银行账户。被告顾国兰拟同意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分割,但被告沈娟不同意。另外,被告顾国兰系国家公务员退休,现养老金约8000元/月,数十年来,二老的养老金、房产及其他财物均由被告沈娟一人控制。现双方因抚恤金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书》、沈伯英《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沈伯英通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发放明细》,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国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可,沈伯英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84340已经全部汇入其账户。但认为:第一,两原告对父母未尽到任何护理、照顾义务,特别是沈庄伟自1980年开始与父母没有任何来往,已经断绝父子关系,2006年10月23日父母所立共同遗嘱已经剥夺了沈庄伟的继承权;原告沈平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因患疾病长期服药,对父母的日常照顾力不从心,故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因此,两原告对父亲均未尽到赡养、照顾义务。第二,被告沈娟因操办沈伯英的丧事垫付了费用84818.2元。第三,沈伯英、顾国兰所立共同遗嘱里提到,今后如一方先病故,两人所结余现金全部留给另一方使用,不得分给子女。综上,被告认为沈伯英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先偿付被告沈娟垫付的丧葬费84818.2元,余款归被告顾国兰一人所有,用于维持日常生活开销等。被告沈娟辩称:同意被告顾国兰的意见,同意沈伯英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在扣除垫付的丧葬费84818.2元后,全部归母亲顾国兰享有。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附两张明细清单,共计花费64426元;2、办理丧事过程中的餐饮费发票、租用殡仪馆场所花费的服务费用共计20392.20元;3、2006年11月23日沈伯英、顾国兰所立遗嘱一份,证明沈庄伟至2006年已经26年与父母没有联系,另外两人如有现金结余,归另一人使用;4、2016年6月12日沈平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因身体原因无法对父母尽孝,放弃继承权;5、沈伯英生前的笔记记录,证明父母借给沈平24万元,虽然两人是离退休老干部,但因他们出借了钱款给子女,导致他们老年的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对上述证据材料,两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处理的是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而不是继承纠纷,且被告沈娟作为小女儿越过长子、次子,包揽了父亲的丧事,对票据原告不予认可,花费这么多也违背了父亲简办丧事的遗愿,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伯英与被告顾国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二子二女,即原告沈庄伟、原告沈平、被告沈娟及沈红,沈伯英于2017年2月11日过世,并于12日注销户籍,沈红早于沈伯英五年过世。沈伯英生前系上海市崇明区档案馆离休干部,其过世后,依照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84340元。2017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四人一致确认,该款已汇入被告顾国兰银行账户。现原、被告因上述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存有争议,涉讼。另查明,沈伯英生前与被告顾国兰共同生活四十余年,现被告顾国兰自行居住生活。原告沈庄伟、沈平及被告沈娟均已成家另住。此外,原、被告四人均系退休人员。本院认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配偶、近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支付。本案中,沈伯英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已经由沈伯英生前所在单位汇入其妻子顾国兰的账户,但并不代表该款由顾国兰一人享有,在具体分割前仍属于沈伯英配偶、子女的共有财产。被告顾国兰辩称原告沈庄伟与父母已经26年无来往,原告沈平也因生病无力照顾父母日常生活故承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因此,两原告无权享有该抚恤金。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沈娟均是沈伯英的亲生子女,沈伯英的过世对三人的情感、精神均造成了打击,虽然沈伯英、顾国兰两人所立遗嘱中提到原告沈庄伟与两人已经26年没有任何往来,但该遗嘱订立于2006年11月23日,此后的十余年间双方关系如何被告未有证据予以说明,何况父母子女间因矛盾疏于来往,或子女因身体情况等原因对父母尽到较少照顾义务,并不能改变亲子关系的事实,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沈伯英生前经济来源稳定、充裕,基本生活得到了照料,两原告均不存在法定的无权获得抚恤金的情形,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原告沈平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也并不影响其享有分割父亲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因此,原告沈庄伟、沈平属于该抚恤金的共有权利人。被告沈娟辩称其因办理父亲丧事垫付的丧葬费84818.2元要求在该抚恤金中先行予以扣除,对此,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具有特定性质的钱款,是对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现两原告对被告沈娟所垫付的丧葬费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在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故基于抚恤金的特殊性质和用途,在该款中抵扣有关垫付的丧葬费,无法律依据,对被告沈娟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顾国兰系沈伯英的配偶,与沈伯英共同生活四十余年,两人在生活、感情、经济等方面依赖程度更高,沈伯英的过世对其精神打击最甚,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各当事人与沈伯英的生活关联程度、各自的生活状况,以均衡各当事人的精神补偿,对该抚恤金的分割作如下酌定:被告顾国兰享有60002元,原告沈庄伟、沈平、被告沈娟各享有41446元。现该抚恤金全款已在被告顾国兰处,故被告顾国兰应依照上述款项分别向三名子女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沈庄伟、沈平、被告沈娟各给付抚恤金41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国兰负担649元,原告沈庄伟、沈平、被告沈娟各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