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大连九州饭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大连九州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54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九州饭店有限公司,住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18号。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九州饭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中民初字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即使补交社保也只能从补交社保的即日起才能享受退休金待遇。上诉人1954年6月24日生,在2014年6月24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换句话说,上诉人从2014年6月24日至本案诉讼时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退休金待遇,即使现在补交社保也无法另上述阶段的退休金待遇,而只能从补交即日起才能享受退休金待遇。其次,上诉人需要被上诉人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后才能补交保,且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大民合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应依法将档案移送到有关部门,并按规定补交原告的劳动保险。故上诉人无法享受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退休金待遇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之责,故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退休金待遇损失。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连九州饭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1993年6月2日起即已经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此点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被上诉人无义务为上诉人缴纳任何的保险,而现有证据表明大连市私营企业劳动者保险制度自1993年开始实行,被上诉人在该制度实行后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于是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保险,不存在任何拖欠保险费的行为;劳动保险的缴纳与劳动档案并非直接关联。作为劳动者在离职之后其可以以个体从业者身份缴纳各项保险,该身份缴纳保险无需以劳动档案的归属作为前提,如作为劳动者在离职之后未能缴纳保险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关于档案的移送,依据档案管理的规定,需以劳动者明确为前提即劳动者如有新的就业单位则原单位应将档案移送至新单位,如果没有新的就业单位则档案应当移送劳动者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在劳动者未能明确前述移送对象的情况下作为被上诉人无法完成有效移送,移送对象不明;按照现在社保的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依法缴纳了保险费用仅是因相关手续办理迟延,那么在其退休手续办理之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补发其退休日至实际办理日的保险金待遇,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依法缴纳了保险,仅仅手续的迟延不会导致其丧失保险待遇的给付;上诉人一再强调的2005年的判决实际上是错误的,而且不具备可执行的效力,这也是2005年的判决至今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的根本性原因,正如刚才所叙述在2005年判决中已经确认1993年6月2日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既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大连市中院判决用人单位为离职的劳动者缴纳保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劳动保险费用的缴纳应当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档案的移送迟延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关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包括后来出台的相关法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宣读)而并非以档案办理迟延即可推定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大连中院的2005年判决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保险是明显错误的。如果该判决指向的是劳动关系终止之前保险费用,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前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拖欠的行为。张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退休金损失48300元;二、被告自2016年6月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1989年4月1日至1992年3月31日;1992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92年4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199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1993年6月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在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立了账户,社会保障号码为210202540624371,个人手册号为02464869。另查,2005年4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档案材料移送到有关部门,并按规定补缴原告的劳动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后,原告就上述判决在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交纳了执行申请费;上述判决内容至今仍未得到执行,原告的人事档案至今在被告处,保险亦未补缴;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退休金损失57000元,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3000元;2016年1月25日,该委做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须满足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二、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三、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开立个人保险账户,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且原告已经就此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退休金损失48300元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21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休金损失及按月支付退休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上诉人开立个人保险账户,并为上诉人缴纳了1993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本院(2005)大民合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劳动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该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综上所述,张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守众审判员王迎春审判员曾国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