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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正农诉被告匡得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农,匡得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438号原告:肖正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得意,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大鹏路129号邮政局多种经营办1、2楼。代表人:姚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正农诉被告匡得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红、被告匡得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正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6786.5元(已扣减两被告垫付的3100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匡得意驾驶湘C6P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白石镇马家堰至龙凤村的公路由马家堰往龙凤村方向行驶,途经白石镇谭口村汪家组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肖正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正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7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正农与被告匡得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路铺镇中心卫生院、湘潭县中医医院、湘潭市中医医院等处医治,共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79070.69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所鉴定:肖正农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已用药费凭据;建议伤后休息1年,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在4500元左右并定期照片复查,密切观察股骨头有无坏死征象,如发生则需行髋关节置换术;建议适时行左股骨头、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遵医嘱意见(2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届时再休息2个月并1人护理1个月。湘C6P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匡得意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C6P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被告在事故后垫付了21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保险公司辩称,湘C6P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法医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护理期限及取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原告之妻马晓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之妻马晓军构成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是属于工伤,其所受的损失有相应的社会保险予以赔偿,并且享受了相应的社会待遇,属于有收入来源的,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核减。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方应当承担50%,事故后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匡得意驾驶湘C6P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白石镇马家堰至龙凤村的公路由马家堰往龙凤村方向行驶,途经白石镇谭口村汪家组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肖正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正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7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正农与被告匡得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路铺镇中心卫生院、湘潭县中医医院、湘潭市中医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62天,花去了医疗费79070.69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所鉴定:肖正农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已用药费凭据;建议伤后休息1年,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在4500元左右并定期照片复查,密切观察股骨头有无坏死征象,如发生则需行髋关节置换术;建议适时行左股骨头、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遵医嘱意见(2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届时再休息2个月并1人护理1个月。湘C6P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肖正农系农村居民,其妻子马晓军在为他人打工过程中重度烧伤,构成二级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用去医药费300余万元,至今未获得足额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9070.6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按20%的比例计算,为15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后续手术费20000元;4、后期治疗费4500元;5、营养费6000元;6、误工费39627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4031元/年计算,即93.24元/天×425天(法医鉴定休息一年+60天取内固定休息期)];7、护理费19346.56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6458元/年计算,即127.28元/天×152天(62天住院+60天出院后护理期+30天取内固定护理)];8、残疾赔偿金72700.5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即1193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4980.5元[原告之父肖玉堂,1938年9月13日出生,计算5年,生育4个子女,原告之妻马晓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76年5月2日出生,计算20年,原告夫妻生育儿子肖朋,现在大学读书,须二年后毕业,前2年由原告1人扶养,后18年由原告及其儿子肖朋2人扶养。即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计算,即10630元/年×(1×2+1/2×18+1/4×3)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800元;12、鉴定费1564.8元,合计257509.55元。被告匡得意已付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被告匡得意与原告肖正农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正农与被告匡得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匡得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匡得意为湘C6P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665.38元[(257509.55元总损失-120800元交强险-15814元非医保用药费-1564.8元鉴定费)×50%]。由被告匡得意赔偿原告8689.4元[(257509.55元总损失-120800元交强险)×50%-59665.38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匡得意垫付的21000元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均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剩余部分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请求计算4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之妻马晓军不应计算扶养费,但未提供马晓军有收入来源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正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正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665.38元,合计180465.38元(已付10000元);二、由被告匡得意赔偿原告肖正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89.4元(已付21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正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肖正农负担118元,被告匡得意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顺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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