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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堂飞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飞,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4508号原告:王堂飞,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2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X21906944C。负责人:崔雪,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堂飞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金观音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堂飞,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堂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60元,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在被告处花费4.60元购买了一盒蜂蜜红茶味·微曲奇,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保质期15个月,被告向其出具了购物小票,其所购食品已过保质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时仅过期两天,质保期只是对食品安全标准的最低限定,已过质保期不代表食品不能使用或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没有食用涉案产品,未对其人身和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分单购买十六盒涉案产品,于2017年1月10日分单购买六盒涉案产品,并分别起诉至法院,其行为明显属非正常的消费行为,原告明知涉案产品存在瑕疵而购买,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品名为蜂蜜红茶味·微曲奇一盒,价款为4.60元。涉案产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1908011653,保质期:15个月,生产日期:20151007P41,制造商:东莞市丰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产品的保质期至2017年1月7日到期。以上事实,有食品实物、购物小票、视频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涉案实物、购物小票和视频资料,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60元,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确保食品安全是每个经营者均应严格遵守的法定义务,无论原告出于什么目的购买涉案产品,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涉案产品存在瑕疵而购买,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堂飞货款4.60元。二、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堂飞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