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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容娇与吴永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容娇,吴永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967号原告:周容娇,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锋,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主要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容娇与被告吴永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容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被告吴永锋,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容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周容娇各项损失合计112083.87元,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永锋连带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年11月10日,被告吴永锋驾驶粤X/YZ0××号小型轿车沿五乡联围路往旧东阜路方向行驶,与从永益村往东富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容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东凤镇东海五路富华管桩对开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容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周容娇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凤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永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容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X/YZ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周容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0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77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64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总医疗金额及各方垫付部分,本司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伙食费确认;3.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29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5.鉴定费不属于本司赔偿范围;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容娇计算有误,应按照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即2017年4月20日,应计算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8.扶养费,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户口本、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予以佐证其父母生育情况;9.诉讼费,不应由本司承担。被告吴永锋辩称,1.诉讼费不应由本人承担,本人驾驶车辆已经买了全保,不应由本人承担任何费用;2.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其他赔偿项目意见按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1时12分,吴永锋驾驶粤X/YZ0××号小型轿车由五乡联围由旧东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海五路富华管桩对开处时,与从永益村往东富路方向行驶、由周容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容娇及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5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NO:100492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永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容娇不负事故的责任。周容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等。2017年4月2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周容娇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容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045.16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确认),护理费3770元(1人护理29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7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59087.2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17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62元(周容娇的父母均计算5年,由周容娇负担1/5,均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乘10%),以上费用合计112637.02元,其中吴永锋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粤X/YZ0××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在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永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容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YZ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周容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造成周容娇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周容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容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7637.02元,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全部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吴永锋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104637.02元给周容娇。关于吴永锋已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由吴永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周容娇诉求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4637.02元给原告周容娇;二、驳回原告周容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周容娇负担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188元(原告周容娇已预交1265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周容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