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徐明军与梁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军,梁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522号原告:徐明军,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梁大伟,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明军诉被告梁大伟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借款共计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我为被告在南京工地上提供劳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借款共计1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梁大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借款共计1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借款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大伟应在出具欠条时给付原告劳务款及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给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明军劳务款、借款共计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125元),由被告梁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仲 裁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治红书 记 员 司忆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