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与张明、梁凤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张明,梁凤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7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地址:高州市大井镇人民路。负责人:区思涛,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该社副主任,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该社专职信贷员,住高州市。被告:张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梁凤花,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广东省高州市大井镇天堂生茂圹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以下简称大井信用社)诉被告张明、梁凤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井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梁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井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明、梁凤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7.28元,本息合计共20985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2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1月23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在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8.2‰,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到2017年1月22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无及利息987.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张明与被告梁凤花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明、梁凤花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与梁凤花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明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大井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度调整。贷款利率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即为基准利率×(1+60%),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6.15%(年利率),确定被告贷款年利率为9.74%。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同日将借款2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明,被告张明立下《借款借据》,被告梁凤花也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给原告,利息还至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7.2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原告出具的《计息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井信用社与被告张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故被告张明除了要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是被告张明与梁凤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明、梁凤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明、梁凤花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梁凤花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明、梁凤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二、限被告张明、梁凤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987.28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张明、梁凤花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退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铭人民陪审员 杨英姿人民陪审员 容永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丽速 录 员 刘美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