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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85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洪某1,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原告郑某诉被告洪某1离婚纠纷一案,2017年3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洪某1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洪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初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1月10日分居至今。虽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但这一年多以来,原、被告之间的情况依旧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洪某2;3.没有共同财产,自愿放弃财产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主体信息;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婚姻登记声明表,证明双方婚姻事实;4.婚生子洪某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洪某2;5.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生效文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娘家的邻居金春兰到庭接受询问,表示被告洪某1经常到原告郑某的娘家去闹事。原告三年多以前就已经搬回娘家去居住了,现在还一直住在娘家,一直没有回去被告洪某1家居住。被告洪某1的邻居王一群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原被告之间感情不是很好,经常吵架。原告郑某在三年多以前就搬回娘家去住了,只是偶尔回来探望儿子就走了。被告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洪某1。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洪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郑某在三年前就搬至其父母家中居住。原告郑某于2016年4月对被告洪某1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依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虽然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对婚姻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2016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对双方的矛盾纠纷妥善予以化解,原告现再次起诉加之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洪某2尚年幼,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主要随其父洪某1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洪某2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被告洪某1生活更加适宜。原告郑某作为洪某2的母亲,应当按月支付给洪某2抚养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郑某的工作性质不是很稳定,且月收入不高,抚养费酌定为每个月500元。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真实与否,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洪某1离婚。二、原告郑某与被告洪某1之子洪某2随被告洪某1生活,原告郑某每月支付给洪某2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洪某2成年之日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郑某与被告洪某1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聂宗宏审判员 黄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