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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曾用名蔺某甲,男,汉族,1993年5月出生,云南省盈江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曦、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蔺某某饮酒后驾驶云N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昆明主城出发并沿昆玉高速公路驶往昆明市呈贡区。21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月华街云南艺术学院北门时,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蔺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蔺某某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蔺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据此,对被告人蔺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身份信息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告知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酒精呼气监测数值照片、呈贡分局交警大队刑事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在职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口车辆图像审计、情况说明、蔺某某平时表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蔺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从重和坦白从轻的情节,但鉴于被告人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