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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沈小云,樊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行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柴世民,区长。委托代理人牛兴林,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委托代理人曹士凡、郑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云,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红燕,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沈小云、樊红燕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浙01行初481号行政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询问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兴林、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祥和被上诉人沈小云、樊红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日,原告沈小云、樊红燕向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城区政府”)申请公开“下城区政府收到浙土字A[2008]-02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2016年5月13日,下城区政府作出(2016)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同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杭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同月19日收到申请,于25日向原告、下城区政府分别邮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9月12日,杭州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6]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下城区政府(2016)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复议双方邮寄该决定书。因杭州市政府向原告邮寄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地址存在错误,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其于同月24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起诉不属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法院于同月26日将起诉材料退还两原告。两原告收到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退还的材料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下城区政府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成立。两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所需信息描述为“公开下城区政府收到浙土字A[2008]-02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申请书中所需信息描述通常可以理解为,其要求公开的应为显示有下城区政府收到浙土字A[2008]-02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的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载体为“邮寄凭证或公文收发的材料”,该确认与其信息描述的通常理解一致。下城区政府庭审中称其理解原告要求公开的是一个时间,认为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制作或保存。下城区政府在未向申请人确认其申请信息内容的情况下,直接按字面理解作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下城区政府作出(2016)第21号被诉告知,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杭州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下城区政府作出的(2016)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下城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撤销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城区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诉人收到浙土字A【2008】-021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该“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情形,其亦非申请公开收到文件的时间载体,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其作出(2016)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正确。被上诉人的申请性质上属于咨询,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与否,均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杭州市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下城区政府收到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并非要求公开收到文件的信息载体,且该“时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下城区政府依据申请书中的表述内容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申请公开的为信息载体“邮寄凭证或公文收发的材料”系事后改变申请要求,不应予以采信。其作出杭政复(2016)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沈小云、樊红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沈小云、樊红燕申请公开“下城区政府收到浙土字A[2008]-02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上诉人下城区政府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并未说明理由,也未引用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被诉告知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杭州市政府复议维持被诉告知书亦属不当。原审据此判决撤销并责令下城区政府重作并无不当。下城区政府、杭州市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宏伟审判员  惠 忆审判员  马惟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若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