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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杜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6日由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旭,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苏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被告人杜某为了能承揽某公司的”新体系烧结场平工程”,找到时任某公司办公厅秘书处工作的裴某帮忙承揽工程。裴某向时任某公司建设部部长张某打了招呼,通过张某帮助杜某承揽了该公司的”新体系烧结场平工程”。为此,杜某送给裴某美元1万元。2、2013年,被告人杜某为了承揽某公司的某矿区氧化矿搬迁的管道工程,再次找到时任某公司办公厅秘书处工作的裴某帮忙承揽工程。裴某向时任某公司建设部部长杨某打了招呼,通过杨某帮助杜某承揽了该公司某矿区氧化矿搬迁的管道工程。为此,杜某送给裴某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份,裴某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杜某;2016年7月22日,杜某将裴某退还的全部赃款上缴至侦查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裴某任职材料、干部履历,关于裴某受贿案件的阿荣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人裴某、张某、杨某、吕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唐汉忠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