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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执5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黎观水、赖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黎观水,赖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82执5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潘小典,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定强,男,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洲,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黎观水,男,汉族,连州市人。被执行人:赖菊英(曾用名赖谷英),女,汉族,连州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黎观水、赖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88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确定:被告黎观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000元及利息69489.85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后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被告赖菊英名下位于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沿江花园G1幢702室(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2973**号)在拍卖、变卖、折价时,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黎观水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星河明居二层205号铺(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477**号)、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星河明居二层211号铺(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477**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时,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菊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黎观水、赖菊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赖菊英所有的位于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沿江花园G1幢70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2973**),于2017年3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黎观水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星河明居二层205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477**号)、21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477**号)商铺,于2017年3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黎观水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星河明居二层208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477**号)、20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477**号)、21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477**号)商铺(三间商铺均已抵押给黎小英、赖菊英)。2017年3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黎观水、赖菊英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完毕(2016)粤188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证,被执行人黎观水有银行存款44283.13元(已扣划),被执行人赖菊英没有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黎观水、赖菊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黎观水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星河明居二层205号、211号商铺及被执行人赖菊英所有的位于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沿江花园G1幢702室的房产。征得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拍卖被执行人黎观水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星河明居二层205号、211号商铺及被执行人赖菊英所有的位于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沿江花园G1幢702室房产,时间较长,短期内难以变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82执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唐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锦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