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0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1民初4037-2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7295150A),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水丰村4组。法定代表人:唐宣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00112795895695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尚丁商务楼21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