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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执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6执67-1号申请执行人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世华,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融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世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世华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43263.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王世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王世华在融安县注册有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世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车辆。二、被执行人王世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世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世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民书审判员  侯孟全审判员  潘信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