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高新区工具小区*号楼*单元*楼左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8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4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5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萍、书记员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末至4月11日,在吉林市高新区工具小区7号楼3单元6楼左门其住处内,先后三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任某某、张某甲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美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