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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唐志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唐志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673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9883013-X。法定代表人,伍岳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豪,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城县,后租住柳城,现住址不详,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柳城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唐志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志豪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18日的房租、水费共1223.67元。事实和理由:经法院判决,被告唐志豪应搬出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的房屋,并支付2006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水费。但被告唐志豪在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6年12月18日日才搬离,尚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18日的房租、水费未予支付。被告唐志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志豪原系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职工,于1994年强行侵占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宿舍楼1单元201室房屋(面积为59.12平方米)。2015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唐志豪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25日以(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唐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宿舍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二、被告唐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06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房屋租金8158.1元、水费570.31元,共计8728.41元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唐志豪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2016)桂02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唐志豪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唐志豪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执行局交付上述住房钥匙。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唐志豪拖欠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的房租1035.78元{59.12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14个月+0.6个月(18天))}、水费159.57元,共计1195.35元。本院认为,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唐志豪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被告唐志豪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的房屋,但被告唐志豪于2016年12月18日才腾交房屋,尚欠的房租、水费应当支付给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原告柳城县建筑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18日的房租1035.78元、水费159.57元,共计1195.35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元,共计82元,由被告唐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琴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人民陪审员  罗燕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