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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爱慈与姜来、李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慈,姜来,李金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483号原告:周爱慈,女,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来,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学,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慈与被告姜来、李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姜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被告李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慈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总损失81846.50元;2、被告未购买交强险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12时40份,被告李金学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龙坪镇申坪村4组往冷坡垭方向行驶,行至龙坪镇××组路段时,李金学因未靠右行与直行的被告姜来驾驶的无牌货运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周爱慈)相撞,造成李金学和乘坐人周爱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爱慈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姜来、李金学均未购买交强险,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元、误工费28618.4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8.1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二期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3126.50元。被告姜来辩称,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原告周爱慈坐在我驾驶的货运三轮左侧工具箱上,其本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周爱慈受伤后我垫付了20000余元医疗费。被告李金学辩称,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12时40份,被告李金学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龙坪镇申坪村4组往冷坡垭方向行驶,行至龙坪镇××组路段时,李金学因未靠右行与直行的被告姜来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货运三轮车(原告周爱慈乘坐于货运三轮摩托车左侧工具箱上)相撞,造成李金学和乘坐人周爱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爱慈当日被送往保康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4、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5、右髌骨下极骨折;6、创伤性休克。同���9月16日,原告周爱慈出院,支出医疗费24278.30元(被告姜来垫付19278.30元)。出院当日医嘱:1、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2、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7000元左右;3、不适随诊。2016年7月12日,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保司鉴【2016】医鉴字第11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爱慈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的后续费用约需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含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护理时间),同时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金学未取得驾驶证。同时查明,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周爱慈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458.30元;2、误工28122元;3、护理费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5、残疾赔偿金254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871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9、二期手术费7000元。合计101781.3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爱慈乘坐被告姜来驾驶的无牌货运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金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来负次要责任,李金学负主要责任,周爱慈无责任。原告周爱慈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货运三轮摩托车左侧工具箱不能载人,仍然乘坐致自己于危险境地,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金学所有的鄂E×××××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金学作为车辆车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周爱慈要求被告李金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爱慈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周爱慈合理损失102781.30元,由被告李金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743元,剩余的24038.3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本案案情确定赔偿比例,即由原告周爱慈自行负担2403元,被告姜来赔偿4807元,被告李金学赔偿1682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如下:一、原告周爱慈受伤合理损失102781.30元,由被告李金学赔偿95571.30元,被告姜来赔偿48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周爱慈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周爱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周爱慈负担61元,被告李金学负担368元,被告姜来负担18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琼涛审 判 员  郑凌峰人民陪审员  陈 娇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