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林锋、伍群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林锋,伍群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12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负责人:周章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莹,该公司职工。被告:邱林锋,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伍群丰,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邱林锋、伍群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邱林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2016年9月20日止利率按借款借据期限确定月利率8.05‰计收,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贷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075‰计收。根据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年调整);二、判令被告伍群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保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农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林锋、伍群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邱林锋于2015年1月15日以购石料为由,向原告青田农商行公司贷款2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伍群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2、利率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即按月利率为8.0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075‰计收罚息;3、还款方式即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度结清;4被告伍群丰对被告邱林锋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月24日,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打入被告邱林锋指定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邱林锋、伍群丰的身份证、贷款申请表、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林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青田农商行公司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邱林锋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即按月利率为8.05‰计收,逾期按月利率12.075‰计收,均属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林锋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应付未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伍群丰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伍群丰应当对被告邱林锋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林锋、伍群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林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2016年9月20日止利率按借款借据期限确定月利率8.05‰计收,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贷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075‰计收);二、被告伍群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邱林锋、伍群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附: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