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智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智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智飞,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覃家坝村堰塘坎组,捕前住江门市蓬江区。2002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智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覃智飞窜到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三街3座1号501房门前,带手套使用携带的T型自制开锁工具、六角钥及锡条等工具打开该住宅的大门,盗走被害人陈某1存放在房间床头柜内的人民币200元及存放在饭厅酒柜上的三瓶700ML轩尼斯VSOP洋酒、三瓶1L蓝带马爹利洋酒、一瓶700ML阿曼邑白兰地XO洋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清单,发还赃物的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覃智飞对作案地点、赃物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智飞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智飞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认定被告人覃智飞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覃智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智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智飞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在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单肩包一个、牛仔裤一条、衣服一件、手袜二只、自制开锁工具二条、六角匙二个、T字型自制开锁工具二条、锡条十四条,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三、责令被告人覃智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浩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