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1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2日因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一案,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原系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营业部快递员。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张某在搬运快件过程中,将一件保价600元的快件私自藏匿,后转运至其出租屋拆开包装,将快件内的一盒冬虫夏草、一盒黑枸杞、一袋雪菊和一罐藏红花据为己有。经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冬虫夏草价格70500元、藏红花价格102元、黑枸杞价格100元、雪菊价格1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快递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快件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707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自己是一时冲动,表示以后好好做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营业部快递员。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张某在搬运快件过程中,将一件保价600元的快件私自藏匿。后转运至其出租屋拆开包装,将快件内的一盒冬虫夏草、一盒黑枸杞、一袋雪菊和一罐藏红花据为己有。经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冬虫夏草价格70500元、藏红花价格102元、黑枸杞价格100元、雪菊价格10元,共计70712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并将涉案全部赃物交至到民和县川口派出所(已发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川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1于2016年11月19日11时48分来到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报案称:顺丰快递民和县营业部丢失一包裹,价值12余万元,请求派出所处理。接警后,民警前往有关地方查找调取与本案相关的监控录像,但是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线索。2016年11月20日,张某母亲将张某从顺风快递拿的赃物主动拿到川口派出所,2016年11月21日,张某母亲带着张某到川口派出所投案自首,遂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及赃物一同移送移送经侦大队。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营业部经营的营业执照以及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劳务公司青海青越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安排张某到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营业部从事营运操作类岗位工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移送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张某母亲交至公安机关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后将赃物发还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营业部。证人马某某、经营店铺的店面照片、税务登记证,证明证人马某某工作的民和县乾荣土特产商行经营昆仑玉器、冬虫夏草、黑枸杞、藏红花等物品以及冬虫夏草、黑枸杞和藏红花的市场价格。快递单复印件,证明穆赠伊向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营业部交付邮递虫草、藏红花等物品的快递单。称重证明,证明该涉案虫草在见证人巴某某、张永和参加下经清点共1510根,虫草净重470克。青海虫草协会鉴定意见书,证明青海省虫草协会(无鉴定人员资质)对冬虫夏草、藏红花、黑枸杞和雪菊作出的当年市场价格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认定涉案赃物价格:其中冬虫夏草470克70500元,藏红花6.8克102元,黑枸杞250克100元,雪菊100克10元,共计70712元。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张某于2016年11月18日晚拿来一个装有冬虫夏草、藏红花、黑枸杞和雪菊包裹。次日,巴某某与张某的姨夫一起把东西送到了川口派出所。11月20日巴某某带着张某,张某给顺丰快递民和营业部的李某1打电话说包裹是他拿的,让其来派出所,李某1来后查看确属顺丰快递民和营业部丢失的包裹。后民警将张某带到民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顺丰公司民和营业部于2016年11月16日丢失一快件,后经公司安保人员内查没有结果。遂与公司安保人员、海东的负责人于2016年11月19日前往川口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登记,下午调取了监控,没有什么结果。同月21日,被告人张某打来电话称拿了公司的快件,快件于昨日交到川口派出所了。后经清点快件物品完好不缺失。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其年龄等基本情况。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母亲巴某某同张某的姨夫将张某从顺丰公司民和县营业部私自藏匿的冬虫夏草、藏红花、黑枸杞和雪菊交到川口派出所,次日巴某某与张某到川口派出所投案自首。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年纪较轻且系初犯,公司予以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青海省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表和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太大社会危害性。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在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营业部快递员的便利条件,在搬运快件过程中,将一件保价600元的快件私自藏匿。后转运至其出租屋拆开包装,内有一盒冬虫夏草、一盒黑枸杞、一袋雪菊和一罐藏红花。同月19日张某将快件拿到巴州老家。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母亲将张某私藏的快件交到川口派出所,并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青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营业部任快递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达70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物,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有利于改造。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冶玉明审判员 董昌忠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