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熊某1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951号原告熊某1,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杨某1,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工程技术员,住罗田县,原告熊某1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徐津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熊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即使是原告怀孕期间亦是如此。最严重的一次是2015年12月,当时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刚好原告的弟弟熊某2也在场,当熊某2劝阻时,被告用身上藏的菜刀向熊某2头部连砍四刀,致熊某2严重受伤,因情节恶劣,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十五日。被告的家暴行为及对熊某2的伤害,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的严重的损害,从2015年底至今,原告单独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主要是个性差异,如慢慢沟通是可以改善的,况且有些矛盾是因父母参与造成的,如与父母分开居住,情况可能大为好转;二是婚生女杨某2尚年幼,如离婚则对其成长不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只能算危机,不能认定为死亡,故希望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给双方一段修复裂痕的时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为被告致伤原告及弟弟熊某2的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家暴的事实,该证据为现场拍摄,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为2015年12月30日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熊某2受伤后在医院就诊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1)为2016年1月15日付春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及付春友、雷建珍分别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亦与被告分居的事实,经与合同记载的出租人付春友电话联系(185××××6328),原告提供的该租房合同及收条属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其(2)为2015年12月30日汪月梅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及汪月梅出具的租金收条,证明目的同(1),经与合同记载的出租人汪月梅电话联系(189××××5277),汪月梅否认��租房的事实,故对(2)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为本院(2016)鄂112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婚史。原、被告均系再婚。2、婚姻过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3、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目前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经常探视。4、婚后感情。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同时,因被告殴打原告及弟弟熊某2,致双方关系恶化。自2016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5、离婚诉讼。2016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婚后财产情况。原告陈述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了哈弗越野车一台;罗田宜家房产中介公司入股款30000元。但未提供财产价值及相关证据佐证,且经释明后仍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亦是否应准予离婚的问题。本案中,一是从婚姻基础看。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二是从婚后感情看。由于性格差异,双方为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生活质量较差,从2015年1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三是从导致婚姻关系不睦的原因看。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和睦的基本元素,亦是家庭稳定的“压舱石”,2015年12月,被告将原告及其弟弟打伤,违反了基本的婚姻道德规范,亦彻底撕裂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走到了尽头;四是2016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关系仍不能改善。综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并结合案情,经本院多次多途径调解无效后,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恢复和好的可能,亦应准予离婚。2、关于婚生女杨某2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婚生女杨某2不满4岁,目前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首先,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长期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彼此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同时也习惯了居住地的生活环境,如强行将其分开,按国际公认的儿童心理学理论此情形极易造成儿童早期情感发育的损伤,且具有不可逆性;其次,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来源有限,而被告相对于原告工作机会也多一些,其抚养条件要优于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一方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显不利;……(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规定,其婚生女杨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按《婚姻法》第三十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应给付部分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要弱于被告,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的40%,被告负担60%,按湖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的标准,原告每年负担8016元(20040元×40%),至杨某2年满18岁为止,其余由被告负担。3、关于夫妻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请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财产价值及相关证据佐证,且经释明后仍未向本院提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但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熊某1与杨某1离婚;二、婚生女杨某2由杨某1抚养,熊某1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8016元(20040元×40%),至杨某2年满18岁为止,其余由杨某1负担;三、驳回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赵国营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徐津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