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1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晓静、柳承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晓静,柳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562-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金竹山路198号101房,组织机构代码78890835-5。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晓静,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执行人:柳承华,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关于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晓静及柳承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告刘晓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15185.99元,被告柳承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刘晓静和柳承华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柳承华名下位于江苏省铜山县铜山镇同北巷1#-2-601房的产权。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刘晓静和柳承华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的调查后,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柳承华名下一套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紫涓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