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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俊超、贾瑞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俊超,贾瑞广,焦奎芹,贾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660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野,男,1969年09月13日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行长,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俊超,男,1982年08月0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贾瑞广,男,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焦奎芹,女,1957年0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贾瑞云,女,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俊超、贾瑞广、焦奎芹、贾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俊超、贾瑞广、焦奎芹、贾瑞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俊超于2016年05月31曰在我单位贷款4万元,到期日2017年3月20日,由贾瑞广、焦奎芹、贾瑞云负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结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277.21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俊超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77.21元(利息算至到期日2017年5月4日),被告贾瑞广、焦奎芹、贾瑞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俊超、贾瑞广、焦奎芹、贾瑞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辋信用社)与被告贾俊超于2016年0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贾瑞广、焦奎芹、贾瑞云作连带责任担保,向车辋信用社借款4万元,利率10.9112‰,到期日为2017年0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0000元及利息4277.21元(利息算至到期日2017年5月4日),共计44277.21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贾俊超;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贾俊超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上述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贾瑞广、焦奎芹、贾瑞云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俊超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77.21元(利息算至到期日2017年5月4日),共计4427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贾瑞广、焦奎芹、贾瑞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0元,由被告贾俊超、贾瑞广、焦奎芹、贾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