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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敏与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4037号原告:顾敏,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上海市千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李,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顾敏与被告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女儿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以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转账了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言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5月31日,并支付年化7%的收益,到期一次支付本金和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833元,2016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及部分本金35,837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池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以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转账了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5月31日,并支付年化7%的收益,到期一次支付本金和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833元,2016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及部分本金35,8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及利息数额应扣除被告已归还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敏借款人民币964,163元;二、被告池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7%支付原告顾敏以人民币964,163元为本金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顾敏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42元,由被告池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