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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成与高杰、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高杰,李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5128号原告:彭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杰,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李敬,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铜山县。原告彭成与被告高杰、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李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自2012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3日,被告高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1.6%,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杰、李敬未答辩。原告彭成向本院提交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杰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4月3日,应归还利息24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高杰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高杰、李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28日在邳州市××镇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登记姓名为高杰、李静,后于2010年2月4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7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6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高杰使用,被告高杰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高杰拒不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高杰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提供被告高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李敬,而被告李敬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涉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敬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杰、李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高杰、李敬偿还借款5万元及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李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自2012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杰、李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